(2017)浙040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欣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许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欣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许永强,夏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614号原告: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工业园区永叙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68341120D。法定代表人:田俊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肖、杨敏,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欣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新安宣治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695634578。法定代表人:许永强。被告:许永强,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夏春雷,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公司)因与被告上海欣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金公司)、许永强、夏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金公司、许永强、夏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瑞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欣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欣金公司向原告采购油漆等化工原料。至2016年12月5日,欣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560元,被告许永强、夏春雷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欣金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欣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560元;二、被告许永强、夏春雷对被告欣金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欣金公司、许永强、夏春雷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大瑞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还款计划书、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欣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560元,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被告许永强、夏春雷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欣金公司、许永强、夏春雷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欣金公司曾向原告购买产品。因结欠原告等货款,欣金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欣金公司欠上海蓝宝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52083.53元,欠大瑞公司货款94560元至今尚未支付。欣金公司承诺:2017年1月10日前付上海蓝宝涂料有限公司及大瑞公司货款500000元,余下货款446643.53元于2017年6月30日结清,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2倍支付利息。许永强,夏春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许永强、夏春雷在还款计划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因三被告未按约付款,且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诉讼中,上海蓝宝涂料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欣金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的50万元货款中包括大瑞公司的货款94560元及上海蓝宝涂料有限公司的货款405440元。本院认为,本院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欣金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4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欣金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上海蓝宝涂料有限公司及大瑞公司货款500000元,且上海蓝宝涂料有限公司亦表示该500000元中包括欣金公司所欠大瑞公司的94560元,故大瑞公司主张欣金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货款945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永强、夏春雷自愿为欣金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欣金公司、许永强、夏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欣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560元;二、被告许永强、夏春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2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02元,由被告上海欣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许永强、夏春雷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