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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中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3民初947号原告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凤凰岭路71号。法定代表人邓生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勋兵,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湖南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50号西门岗三楼。法定代表人:罗金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2元,由原告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马益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