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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志钢、王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志钢,王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848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迎贤道175号宁宇家园9号楼6层。负责人:孙文锦,公司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公司员工。被告:王志钢,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被告王志钢之妻),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虹,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志钢、王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王虹及被告王志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4663.92元,违约金874.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静家园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系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收取物业费,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94.33元,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24个月欠物业费计4663.9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志钢、王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所有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属实,但被告房屋的入户门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维修仍未修好,给二被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无奈二被告自行更换了入户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系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收取物业费,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94.33元,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24个月欠物业费计4663.92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赢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天津市河北区宁静家园小区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二被告讲其入户门不能正常使用,给二被告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应视情酌减被告欠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考虑二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应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志钢、王虹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4663.92元的95%即4430.7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钢、王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