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北京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880号原告:北京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4层W407。法定代表人何国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3层W305室。法定代表人柳儒达。原告北京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海讯公司)与被告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中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海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斗中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海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租金580464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525319.9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836.9元、车位租用费1350元、物业维修费68元;合计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1109038.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中科海讯公司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拖欠的房屋租金580464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525319.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836.9元、车位租用费1350元、物业维修费68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1109038.82元)3、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8日解除,被告腾空租赁房屋,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至实际腾空房屋时止(房屋占用使用费参照每月48372元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科海讯公司与北斗中科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北斗中科公司承租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内房屋南侧第三层S301/S302室,租赁建筑面积为567.97平方米,日租金为2.8元/平方米/天,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三年总租金为1741395元。其中装修免租期为30天,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北斗中科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145116元,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下三个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145116元,之后以此类推。逾期未交纳租金的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斗中科公司即装修承租入驻至今。期间北斗中科公司仅支付押金43720元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145116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北斗中科公司就以各种理由开始拖欠房租。北斗中科公司未作答辩。中科海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科海讯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出租人(甲方)中科海讯公司与承租人(乙方)北斗中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下: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北京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用途科研办公,租赁建筑面积567.97平米,实际使用面积436.9平米,租用房间号三层南侧S301/302;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叁年,甲方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给予免租期30天,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2.8元人民币/平方米/天,租金总计1741395元,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押金为145116元,以后每个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145116元人民币/季度,(如2015年8月5日前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房租,2015年11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三个月的房屋租金145116元/季度,以后付款方式以此类推。)年度总金额为580465元人民币/年,期满不再续租的,此押金直接抵作最后一个季度租金;租赁期内的房产税、基于房屋租赁产生的税费、空调使用费等由甲方承担,电费、水费、电话费、网络使用费、室内保洁费等由乙方承担;其中该单元内的用电,安装单独计量仪表,由承租人根据该单元仪表测量出的消耗量根据有关政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承担并支付;甲方应于交付房屋前安装独立水表、电表,水费、电费按照实际所使用量由物业公司依园区标准代收代缴,电费则根据乙方承租所使用电表进行计数及缴费,甲方承诺提供免费地下车库停车位2个,并针对乙方新增车位需求可协助办理地下车库停车位不少于1个,乙方承担租赁费用,费用遵照园区车库管理方收费标准(目前为150元/月/部);租赁期间,乙方逾期没有按时交纳房屋租金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乙方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中科海讯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北斗中科公司使用。2015年7月5日,北斗中科公司交纳房屋押金43720元,尚欠房屋押金101396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系装修免租期。2015年8月5日,北斗中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交纳第一季度房屋租金。2015年8月7日,中科海讯公司向北斗中科公司发送2015年8月至10月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收费明细确认单,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王继智”签名。2015年11月25日,中科海讯公司向北斗中科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函一份,催缴2015年7月份电费及2015年8-10月房屋租金,北斗中科公司行政主管王楗煜签字确认。2016年1月13日,中科海讯公司再次向北斗中科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函一份,催缴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北斗中科公司行政主管王楗煜签字确认。2016年3月14日,北斗中科公司交纳了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第一季度房屋租金145116元。2016年7月25日,中科海讯公司向北斗中科公司发送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收费明细确认单,北斗中科公司行政主管王楗煜全部签字确认。2016年9月14日,中科海讯公司同时向北斗中科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地址以及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珠江摩尔6-1-311室一处营业地址同时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邮政特快专递,北斗中科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和2016年9月21日予以签收。2016年10月25日,中科海讯公司同时向北斗中科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地址以及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珠江摩尔6-1-311室一处营业地址同时发出《腾退房屋通知书》,北斗中科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和2016年11月1日予以签收。另查,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北斗中科公司欠交电费1836.9元,欠交停车费1350元,欠交物业维修费68元。庭审中,中科海讯公司提交其公司职员李雅丽与北斗中科公司行政主管王楗煜微信往来记录一份,内容如下:“柳儒达总经理您好,由于贵公司(中科北斗北京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我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租金,我们在2016年9月14日就已经给贵公司发出过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请贵公司及时支付租金,并在2016年9月25日前腾空房屋,否则视为你们公司放弃承租房屋内全部财产,我公司有权处理。”同日,北斗中科公司行政主管王楗煜微信回复:“李经理,您好。我已传达了您的信息给柳总。柳总回复说会在十一之前跟贵公司签订房租支付协议,并清退房屋物品。我们最近在和股东开会股东会研究”。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三层南侧S301/302房屋仍由北斗中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斗中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中科海讯公司与北斗中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据此履行。在中科海讯公司已如约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三层南侧S301/302房屋交付北斗中科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北斗中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租金、电费、车位费、物业维修费。庭审中,中科海讯主张因北斗中科公司长期拖欠房屋租金,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致使其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于2016年9月14日向北斗中科公司发送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北斗中科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其认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9月18日实际解除,本院认为中科海讯公司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9月18日解除,北斗中科公司已实际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房屋租金,故中科海讯公司请求北斗中科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拖欠的房屋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判定。2016年9月18日双方合同解除,北斗中科公司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中科海讯公司要求北斗中科公司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北斗中科公司未实际向中科海讯公司交付房屋,故中科海讯公司向北斗中科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标准参照《房屋租赁合同》,为每月48372元。关于迟延支付违约金,现北斗中科公司无故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科海讯公司要求北斗中科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解除;二、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三层南侧S301/302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北京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三、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的房屋租金五十一万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二角;四、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违约金五十二万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九角二分;五、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房屋租金标准每月四万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六、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电费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九角、车位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物业维修费六十八元;七、驳回北京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九十五元,由北京中科海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北斗中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雪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