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道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道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道义,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道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于道义在辉南县楼街朝鲜族乡龙泉村孙家店屯,因琐事将被害人于某鼻子打伤,造成于某鼻骨双侧骨折。经辉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于道义赔偿于某人民币四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于道义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道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道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于道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道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慧姝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