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云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云达机械有限公司,张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70号原告:山西云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云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利勇,男,1966年9月2日出生,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男,住原平市,由原平市苏龙口镇永乐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山西云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原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利勇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晋09民终45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云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被告张利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云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6600元及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25200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8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3月1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5‰,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联系销售业务,多次向原告预支款项。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共同核对,被告欠原告3606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338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2014年3月底归还本金50000元,4月底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部分每月归还50000元。可被告并未按计划归还款项,直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归还本金54000元、利息36000元,尚欠295800元未能归还。被告张利勇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借款数额不对。双方借款总金额为2400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9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54000元,给付利息36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6000元。关于利息,被告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月息15‰已给付原告36000元,故原告主张支付240000元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5‰支付186000元的利息即每月279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协议、核对账务单、还款计划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款单3支。被告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单上已明确用途,属于业务款项,不属于借款,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本院对该3支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12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双方就两次借款均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字确认了核对账务单,载明:“一、张利勇欠公司360600元。1、账面欠款338800元;2、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0日240000元利息10800元;3、应收账款中压力机总成11000元。二、提成合计52685元。1、山西浩业业务372950元(尚欠款10000元),提成37295元,已支付20000元,因10000元未收回扣除业务费1000元,提成余16295元。2、昆明中冶业务630837元(尚欠款169188.8元,扣除业务提成25378元),提成余33836元。3、陈志军业务42700元,提成2554元。全部欠款179188.8元收回后,扣除业务提成52685元,张利勇欠公司307915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一、本人欠山西云达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360600元,其中带息24万元,月息1.5%,每月20日结清利息。2014年3月底还本金5万元整,2014年4月底还本金10万元,剩余欠款按每月5万元直至还清……”。2014年10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4000元、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数额,双方对2014年3月18日核对账务单均认可,该核对账务单载明账面欠款338800元,本院对338800元借款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被告借款总金额为240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本金54000元、利息36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84800元未还,其中186000元约定月息15‰,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剩余98800元未约定利息。关于利息,其中186000元应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利息,剩余988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云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86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云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98800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西云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被告张利勇负担5572元,原告山西云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