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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燕杰与李峰登、杨敏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杰,李峰登,杨敏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353号原告:黄燕杰,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李峰登,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长乐市。被告:杨敏榕,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长乐市。原告黄燕杰诉被告李峰登、杨敏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登、杨敏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李峰登以生意经营及家庭开支需要为由向原告黄燕杰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峰登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李峰登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8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峰登均未还款。被告李峰登与被告杨敏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峰登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敏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黄燕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峰登、杨敏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李峰登向原告黄燕杰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款收据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兹本人李峰登于2015年2月8日向黄燕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经营及家庭开支,按月利率2.5%计息,按月支付利率,如右(有)违约有(由)永泰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处置本借款纠纷此据借款人:李峰登2015年2月8日”。嗣后,因被告李峰登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黄燕杰陈述,被告李峰登尚欠3.5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已按约定支付至2017年3月1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黄燕杰与被告李峰登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峰登尚欠原告3.5万元,故被告李峰登应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已按双方约定支付至2017年3月15日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敏榕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峰登、杨梅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黄燕杰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峰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