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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丁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丁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丁民,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丁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9时许,被害人庄某到被告人郑丁民位于南安市溪美街道崎峰龙新路8号家中的二楼向被告人郑丁民讨债,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郑丁民持刀砍伤庄某的左手手臂等处。2016年8月3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丁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丁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对被告人郑丁民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9时许,被害人庄某到被告人郑丁民位于南安市溪美街道崎峰龙新路8号家中的二楼向被告人郑丁民讨债,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郑丁民持刀砍伤庄某的左手手臂等处。2016年8月3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7日18时许,他当时正在位于南安溪美崎峰家中喝茶,这时有一名男子到他家说要找他儿子郑丁民,后那男子就上楼去找郑丁民了,过了一会儿这名男子就流血受伤从楼上跑下来,然后就跑出去,当时他也不清楚发生会什么事,后来才听说是两人起纠纷了,当时其在楼下有听到楼上的吵闹声,那男子来的时候是自己一个��,走路正常,身上没什么伤,他从楼上下来时手部流血,并在客厅内拿一块毛巾包住伤口走掉了。2、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实他到郑丁民家找郑丁民讨钱,被郑丁民用刀砍伤的事实。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丁民的出生情况,作案时已成年,曾因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4、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郑丁民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崎峰龙新路8号的家中被抓获。5、疾病证明书、门诊记录、出院小结,证实庄某左前臂锐器伤,左上臂皮裂伤,左腰背部��裂伤。6、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庄某左上肢疤痕长度累计达15.3CM,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季肋部疤痕长度达10.2CM,应评定为轻伤二级,评为轻伤二级两处。7、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丁民辨认出故意伤害的地点,被害人庄某辨认出被告人郑丁民。9、被告人郑丁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27日19时许,庄某到他家找他讨钱,双方发生冲突,他拿刀将庄某砍伤的事实,刀过后被扔掉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丁民因���事,持刀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两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丁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丁民曾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持刀伤人,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丁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澍杭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