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晓玲与姚深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玲,姚深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617号原告:张晓玲,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深根,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晓玲与被告姚深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深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525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后续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8日归还;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四个月后归还。截至2017年3月15日,两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5250元,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甚至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原告未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深根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姚深根以开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晓玲借款25000元,张晓玲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姚深根后,姚深根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姚深根借张晓玲人民币贰万伍仟圆¥(25000),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8日,姚深根,2014年10月17日。”2015年9月14日,姚深根又以替朋友借钱为由向张晓玲借款50000元,张晓玲将50000元现金交付姚深根后,姚深根出具借款人署名为代娟的借条一张。借款当天,张晓玲即要求姚深根带她找代娟对借款予以核实,但姚深根以没时间为由推脱。两日后,姚深根承认5万元借款是其自己所借,并向张晓玲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玲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4个月后归还),借款人:姚深根,2015年9月14日”。庭审中,张晓玲自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的两张5万元借条所指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人为姚深根。对借条中“4个月后归还”所指的具体还款日期,张晓玲主张为2016年1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姚深根向原告张晓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关于第二笔5万元借款,虽然被告借款时出具了署名代娟的借条,但并不能确定该借条系代娟本人书写,且被告事后又补充一份署名姚深根的借条,承认该5万元借款系被告所借,应当视为被告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第一笔25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2141.67元。第二笔50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3550元,利息合计5691.67元,原告主张525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深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玲借款本金7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5250元,本息合计80250元,并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6日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3元,财产保全费823元,合计1726元,由被告姚深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