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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卫政与许雁雄、许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政,许雁雄,许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102号原告:陈卫政,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雁雄,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v被告:许丽生,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彬,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卫政与被告许雁雄、许丽生、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被告许雁雄、许丽生,被告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决许雁雄、许丽生应当赔偿其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98163.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时左右,许雁雄驾驶闽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诏安县桥东镇镇政府门口路段,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车辆碰撞道路中心隔离防护栏,并且碰撞由陈卫政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造成陈卫政受伤,道路中心隔离防护栏损坏,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陈卫政被送往诏安县医院救治30天。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许雁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卫政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卫政要求许雁雄、许丽生、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916.66元、误工费19500元(150天×130元/天)、护理费7800元(30天×130元/天+60天×130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39755元(33275元/年×4年+33275元/年×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91.6元,以上合计198163.26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起诉前有收到许雁雄4600元。许雁雄、许丽生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许雁雄有付给陈卫政4600元。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中有1416.66元的非医保,医保用药5500元;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天,如果陈卫政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城镇户口,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陈卫政主张的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护理标准由法庭来认定;伙食补助期限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15-20元计算;营养费,以医疗费的5%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在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陈卫政没有提供相关的城镇户口证明,赔偿标准由法庭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每一级400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时左右,许雁雄驾驶闽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诏安县桥东镇镇政府门口路段,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车辆碰撞道路中心隔离防护栏,并且碰撞由陈卫政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造成陈卫政受伤,道路中心隔离防护栏损坏,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陈卫政被送往诏安县医院救治30天。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许雁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卫政不承担事故责任。许丽生是闽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投了交强险,2016年7月3日投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投保期限都是一年。陈卫政起诉前有收到许雁雄46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查,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许雁雄、许丽生、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承认陈卫政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部分,作如下确认:一是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997元/年,每天为128.76元(46997元÷365天)计算,护理费为7725.6元(30天×128.76元/天+60天×128.76元/天×50%)。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2014年10月1日后为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三是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卫政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1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151260.06元(36014.3元/年×4年+36014.3元/年×2年×10%)。陈卫政主张139755元,予以认可。四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300元。五是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医疗费6916.66元×5%=345.83元。六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其受伤害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支持16000元。七是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从2016年10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2月18日共126天,误工费为16380元(126天×130/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卫政可得到赔偿:医疗费6916.6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16.66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7725.6元、残疾赔偿金139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45.83元,以上合计188023.09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雁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卫政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确定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6916.66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345.83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117862.49元。再由闽E×××××轻型普通货车赔偿陈卫政70160.6元(188023.09元-117862.49元),此款由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关于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1416.66元,因本案医疗费只有6916.66元,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人民财险漳州市分公司主张应对陈卫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应重新鉴定的证据,其他当事人都不同意其主张,其主张不予采纳。陈卫政超过上述请求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卫政的损失117862.4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陈卫政的损失70160.6元;三、驳回陈卫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许雁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弼君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款项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