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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殷建国与熊伟,吴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熊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9号原告: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熊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黄晓燕、霍存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偿付利息201600元(300000元×1.8%×39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我方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还款期限为4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主返还借款300000元;偿付利息210600元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1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8%,还款期限为4月底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三性予以确认。二、(2015)水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借款期间被告熊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被告熊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殷某某300000元现金,月利率1.8%,4月底归还。此款已收到。借款后,被告熊某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被告熊某与被告吴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2013年4月底归还借款。被告熊某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给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偿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的约定未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按月息1.8%偿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利息21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熊某在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殷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熊某、被告吴某某偿付原告殷某某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利息210600元(月息1.8%)。以上被告熊某、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原告款项510600元,两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某、被告吴某某负担。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某、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