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执29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邹叶淦、薛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邹叶淦,薛莲,邹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91执29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东路71号。负责人:刘春道,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军,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邹叶淦,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薛莲,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邹志平,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本院在执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邹叶淦、薛莲、邹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邹叶淦、薛莲、邹志平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于2017年3月8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邹叶淦名下位于扬州市四望亭路46号509室、510室房地产,并执行到位775488元,扣除执行费11112元,余款764376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邹叶淦名下位于扬州市名城花园42幢403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有案外人设定了抵押权,本案不宜处置;于2017年4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邹志平名下牌号为苏K×××××的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毕维明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