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魏喜平与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魏喜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路。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彬彬,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喜平,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上诉人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与被上诉人魏喜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喜平在唐都医院处煤气站工作,按月领取工资。魏喜平工作期间,唐都医院未为魏喜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未为魏喜平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6月30日,唐都医院口头通知魏喜平,因岗位调整,先不用来上班,暂时回家待岗,自此魏喜平再未到唐都医院处工作。后魏喜平申请仲裁,2016年1月20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5】498号裁决书,裁决唐都医院为魏喜平补缴199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费用,唐都医院支付魏喜平未休年休假工资3517.24元。魏喜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另,唐都医院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6)陕0111民初68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魏喜平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唐都医院提交的《第四军医大学招收录用临时工审批登记表》和《第四军医大学临时务工劳动合同书》中的魏喜平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一、二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魏喜平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魏喜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审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5】498号裁决书、工资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魏喜平陈述其于1994年4月入职,唐都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魏喜平于2007年1月1日入职,并提交了《第四军医大学招收录用临时工审批登记表》和《第四军医大学临时务工劳动合同书》,但上述材料中魏喜平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笔迹,无法认定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唐都医院又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故对魏喜平的入职时间由唐都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魏喜平于1994年4月入职。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魏喜平称于2015年6月30日接到唐都医院通知让其回家待岗,后唐都医院再未通知魏喜平重新上班,也未在待岗期间向魏喜平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魏喜平此后也再未回唐都医院处工作,在庭审中魏喜平亦明确表示不再回唐都医院处工作,应视为魏喜平与唐都医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魏喜平要求唐都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故计算魏喜平的经济补偿金应以2008年1月1日为节点,2008年之后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2008年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1994年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魏喜平1994年4月入职唐都医院处,故至2008年1月1日,唐都医院应支付魏喜平经济补偿金20400元(1700×1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唐都医院应支付魏喜平经济补偿金12750元(1700×7.5);综上,唐都医院应支付魏喜平经济补偿金共计33150元。对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魏喜平自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之日,每一年即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受提起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限制,魏喜平于2015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唐都医院要求魏喜平支付的2014年8月之前的未安排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故至2015年6月30日离职,魏喜平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每年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但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当年魏喜平应按照唐都医院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的2倍支付唐都医院带薪年休假报酬2433.8元(1700÷21.75×2×15)。魏喜平要求唐都医院为其补缴199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魏喜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喜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50元;二、被告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喜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3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4800元,原告均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5元;另4805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唐都医院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仅在2015年6月份通知被上诉人待岗,后多次要求其回单位上班,从未有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不再回上诉人处工作,但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从未协商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确属错误。综上,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都医院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其与魏喜平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应支付魏喜平经济补偿金。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都医院通知魏喜平回家待岗的同时,停发了魏喜平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处于终止状态。在本案中,魏喜平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唐都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唐都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