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成国与喻永贵、杨清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国,喻永贵,杨清松,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760号原告:吴成国,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喻永贵,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杨清松,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内*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宫卫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成国与被告喻永贵、杨清松、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赋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康松、被告喻永贵、杨清松、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赋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651525.46元;2.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7时20分,被告喻永贵驾驶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龙溪镇往大乌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59KM+200M处时,与从大乌江镇加油站右转进入二级路的原告吴成国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州省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永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原告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致面部皮肤裂伤疤痕形成属十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致肺破裂并行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取除、左肱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19000-21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被告喻永贵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鼎赋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永贵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认为,被告杨清松是贵C×××××号车的实际车主,其是被告杨清松的雇员,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受伤。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杨清松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认为,被告杨清松是贵C×××××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鼎赋通运输公司是贵C×××××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清松与被告鼎赋通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喻永贵是被告杨清松的雇员,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受伤。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清松垫付了医疗费77783.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赔偿。被告鼎赋通运输公司书面答辩,被告杨清松是贵C×××××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公司仅是挂靠公司。被告鼎赋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清松签订《车辆代管协议》,约定被告杨清松自己负责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交通事故也是由被告杨清松承担责任,与被告鼎赋通运输公司无关。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案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鼎赋通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则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支付了170000元给原告,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喻永贵驾驶贵C×××××号车与原告吴成国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喻永贵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成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转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2天。原告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致面部皮肤裂伤疤痕形成属十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致肺破裂并行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取除、左肱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19000-21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清松垫付了医疗费77783.53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支付了170000元给原告。被告杨清松是贵C×××××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鼎赋通运输公司是贵C×××××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喻永贵与被告杨清松是雇佣关系。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喻永贵驾驶贵C×××××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喻永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喻永贵是被告杨清松的雇员,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杨清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鼎赋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喻永贵驾驶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8005.99元,有原告与被告杨清松提交的医疗发票佐证,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伤者在接受治疗期间使用何种药品,用药种类及数量,均由医生决定,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结合本案实际及误工期鉴定,综合认定272天,则误工费为28832元(106元/天×27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16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则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护理天数,结合本案实际及护理期鉴定,综合认定105天,则护理费为9842.38元(34214元/年÷365天×1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6天,原告仅主张102天,是其自愿行为,予以确认,结合本地实际认定7140元(70元/天×102天)。5、伤残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因我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并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死亡赔偿金不应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3066.34元(24579.64元/年×20年×2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综合认定20000元。7、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佐证,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考虑原告出院从贵阳返家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鉴定的真实性,酌情认定2000元。9、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及营养期鉴定,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同意赔偿2250元,较为合理,酌情认定22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之父吴忠富74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6.67元(6644.93元/年×6年×23%÷3人);原告之母周维彩73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6.11元(6644.93元/年×7年×23%÷3人)。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认定6000元。12、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55元,支付担架费50元。虽担架费不是发票,仅是收据,但该收据加盖了贵阳医学院附院科技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原告的伤在医院接受治疗时,真实产生担架费,则对担架费50元,予以支持。对于购买日用品5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前所述,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认定为595709.49元。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杨清松垫付的77783.53元,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清松垫付款77783.53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已赔偿原告170000元,应予扣除,则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7925.96元(595709.49元-77783.53元-170000元)。被告鼎赋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额为34792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成国因伤造成损失347925.9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清松垫付款77783.53元;三、驳回原告吴成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杨清松、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原告吴成国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虹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