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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卢景文与厦门莘晟贸易有限公司、曾金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4890号原告:卢景文,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厦门莘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30号702室。法定代表人:曾金辉。被告:曾金辉,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林宛青,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景文与被告厦门莘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晟公���)、曾金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卢景文诉称,2019年10月1日起,卢景文与莘晟公司、曾金辉合作经营橡塑化工原料,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卢景文的贸易业务通过莘晟公司操作,即由卢景文以莘晟公司的名义向原料供应商进货,产品销售后,货款由客户直接支付给莘晟公司后,再将应付货款供应商的款项支付给供应商,莘晟公司在扣除约定的卢景文应承担的公司各项成本、税费后向卢景文支付所操作的业务应得利润。合作经营期间,卢景文共投入资金901600元。2015年5月31日经各方协商终止合作关系,莘晟公司、曾金辉出具《对账证明》给卢景文,主要内容为:一、截至2015年5月31日,合伙人卢景文尚余利润3916739元未提取;二、未提取利润为合伙人卢景文经营期间剩余应得净利润,已扣除经营期间所有相关税费;三、合伙人卢景文同意莘晟公司及其法人曾金辉分期支付其应得净利润,支付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后支付期限届满,莘晟公司、曾金辉均未向卢景文支付上述款项,故卢景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莘晟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卢景文的利润款3916739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167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为80000元);2、曾金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莘晟公司、曾金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莘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曾金辉暨莘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在泉州市丰泽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卢景文与莘晟公司、曾金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卢景文系依据莘晟公司、曾金辉向其出具的《对账证明》,起诉要求莘晟公司返还款项及利息,曾金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因各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莘晟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现卢景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莘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莘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莘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