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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诸新明、罗爱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诸新明,罗爱香,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5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628647-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698号。负责人:储晓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新明,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罗爱香,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7718-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香格里商务中心A幢404室。法定代表人:朱晓云,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诸新明、罗爱香、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诸新明偿还截止2016年11月8日全部透支本息合计118406.06元(其中透支本金0元,透支利息40419.83元,滞纳金77986.23元);2、判令被告诸新明承担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以118406.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罗爱香、被告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新明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被告诸新明全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告送达后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诸新明、罗爱香、雄风公司未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诸新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1份,约定:1、由中国银行授予诸新明“专向分期付款”额度53万元,用于购买奥迪A8L汽车;2、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诸新明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诸新明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诸新明向中国银行支付“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即42400元的手续费;4、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罗爱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诸新明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中国银行与诸新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诸新明以其所购买的苏A×××××号奥迪A8L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与被告雄风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诸新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9日,中国银行按约向被告诸新明发放贷款,中国银行出具情况说明并陈述被告诸新明于2011年10月18日持卡在中国银行申请专项分期贷款,额度为53万元,期数为24期,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开始还款。被告诸新明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贷款,截止2016年11月8日全部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18406.06元,其中透支本金0元,透支利息40419.83元,滞纳金77986.23元;被告雄风公司保证期限已于2015年11月17日届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届满前向被告雄风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雄风公司可以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诸新明、罗爱香、雄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利息40419.83元、滞纳金77986.23元、合计118406.06元(截至2016年11月8日);此后利息以118406.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爱香对被告诸新明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有权就诸新明提供抵押的苏A×××××号奥迪A8L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诸新明、罗爱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06元,由被告诸新明、罗爱香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垫付,被告诸新明、罗爱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孙晓旻人民陪审员  吕建宁人民陪审员  陈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