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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赵凤斌、李桂菊、田懋、丁玉波、孟庆忠、肖静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赵凤斌,李桂菊,田懋,丁玉波,孟庆忠,肖静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永吉大街1798号。负责人:刘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久,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凤斌。被告:李桂菊。被告:田懋。被告:丁玉波。被告:孟庆忠。被告:肖静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永吉支行)与被告赵凤斌、李桂菊、田懋、丁玉波、孟庆忠、肖静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永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董志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斌、李桂菊、田懋、丁玉波、孟庆忠、肖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政永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凤斌、李桂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400.00元,利息7268.86元,罚息306.62元,合计47975.4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规定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2.田懋、丁玉波、孟庆忠、肖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讼代理费1919.00元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凤斌、李桂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其二人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4月2日,经原告按贷款规定审核后予以审批。2015年4月6日,赵凤斌与田懋、孟庆忠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田懋为本小组组长。三人及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三年,期间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原告信贷人员当场向联保小组每位成员释明:若借款人违约或出现其他不能还款情形,联保小组成员都有偿还该笔贷款义务。该联保各小组成员及配偶当场明确表示对此项约定已经明确并无异议后,由申请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审核,同意授信给联保小组每位成员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赵凤斌、李桂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凤斌在原告处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同日将贷款发放并由赵凤斌领取。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时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凤斌、李桂菊、田懋、丁玉波、孟庆忠、肖静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凤斌、李桂菊系夫妻。2015年3月23日,其二人以包地为借款用途,向邮政永吉支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按贷款规定审核后予以审批。2015年4月6日,赵凤斌与田懋、孟庆忠三人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田懋为小组组长,与邮政永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并由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确认承担联保责任,期限为三年。协议约定期限内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均可申请贷款,在保证期限内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义务已于协议签订时,由邮政永吉支行的信贷人员向联保小组各成员释明。2015年4月6日,赵凤斌、李桂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赵凤斌贷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8.954%。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给赵凤斌。该笔贷款到期后,赵凤斌、李桂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404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凤斌、李桂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400.00元,利息(含罚息)7575.48元,本息合计47975.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给付至本息付清日止);2.田懋、丁玉波、孟庆忠、肖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1919.00元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邮政永吉支行提供的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小额贷款业务审查表各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6.贷款结清试算单一份;7.诉讼代理费票据一份。本院认为,邮政永吉支行与赵凤斌、李桂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赵凤斌、李桂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赵凤斌、李桂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赵凤斌、李桂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797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庆忠、田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应对组内成员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人的配偶肖静红及丁玉波亦在联保协议中签字,表示同意为其丈夫在该协议项下的担保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田懋、丁玉波、孟庆忠、肖静红作为保证人在赵凤斌、李桂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懋、丁玉波、孟庆忠、肖静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赵凤斌、李桂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田懋、丁玉波、孟庆忠、肖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属于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已在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9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凤斌、李桂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40400.00元,利息7575.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自2017年1月1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本息合计47975.48元,诉讼代理费1919.00元,共计49894.48元;二、田懋、丁玉波、孟庆忠、肖静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六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0元,由被告赵凤斌、李桂菊、田懋、丁玉波、孟庆忠、肖静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