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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代丽君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丽君,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丽君,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尚源,该村村主任。上诉人代丽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2民初3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被上诉人通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尚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丽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代丽君基于与通溪村三组村民王希岩登记结婚加入取得了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村民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代丽君不具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一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采信同一性的生效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代丽君所在社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占,没有再分配土地的可能,且就���丽君主张的机动地安置补偿费10800元和土地补偿费百分之十五分配款3930元,已经生效裁判,通过法院执行给付。现要求分配2015年、2016年发生的东江边修环江路占地款、自来水设施补偿款、西沙坑补偿款。通溪村辩称,代丽君为二轮承包土地之后嫁入本村,因此未获得土地,故不应当获得任何补偿。代丽君在一审时起诉请求:判令通溪村给付东江边修环江路占地款、自来水设施补偿款每人1498元、西沙坑补偿款952元,合计2450元。一审法院认为,代丽君婚后将户籍迁入通溪村,但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溪村土地被征占后,代丽君要求分得所在三组的东江边修环江路占地款、自来水设施补偿款以及西沙坑补偿款。但是分得土地补偿费的前提还是需要确认代丽君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资格,即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基础还是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此种类型争议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代丽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代丽君。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其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事关被征用土地集体农民的切身利益。通溪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该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分配资格均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通溪村明确表示代丽君不具有参与分配相应补偿费的资格,同时代丽君在通溪村没有分得土地。因此,对于通溪村委会及通溪村三社决定不给代丽君分配东江边修环江路占地款、自来水设施补偿款以及西沙坑补偿款属于村民民主议定事项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代丽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浩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