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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继刚与侯念来、柴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刚,侯念来,柴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813号原告陈继刚,男,195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陈继刚之子。被告侯念来,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邹平县,现住址×××。被告柴婷婷,女,1982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址×××,系被告侯念来之妻。原告陈继刚诉被告侯念来、柴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念来、柴婷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55万元(使用21个月,月息2%);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公告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经被告柴婷婷担保,被告侯念来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2%,并有侯念来及其妻柴婷婷写下借据一份,此项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万元)、2014年5月29日(3万元)、2014年6月6日(30万元)、2014年6月15日(15万元)、2014年6月16日(15万元)打入侯念来指定的柴婷婷父亲柴润泉的账号(62×××19),借款时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本息。2014年7月8日被告侯念来再次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由侯念来写下借据一份,此项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8日(10万元)打入侯念来指定的公司财务账户经理王明高的账户和2014年7月14日(20万元)打入侯念来公司账户。被告借款后补单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还款,还以种种理由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因被告侯念来、柴婷婷未到庭,未作出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继刚提供的暂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交易成功记录单一份、被告侯念来出具的借条一份、齐商银行支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庭后法院工作人员去往张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两被告婚姻状况材料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未还;以及自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以借款本金130万元按照月2%的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共21个月进行计算。被告侯念来、柴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念来、柴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继刚借款130万元;二、被告侯念来、柴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继刚自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共21个月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侯念来、柴婷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梦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