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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薛贵林与李俊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贵林,李俊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贵林,女,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荣,男,阳泉市城区,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泽,男,现住本市小阳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三角线**号。负责人:常贵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贵林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荣、被上诉人李俊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贵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845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1610元、房租损失9310元、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31045元,后���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予以承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主张的太原医院的复查费、因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因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因伤导致加工和销售场所停业产生的经济损失、受伤后必须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没有提及。李俊泽辩称,上诉人应该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这些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证据并且不在赔付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俊泽驾驶晋CC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阳泉市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河路南口左转弯进入桃北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拉乘原告薛贵林)相遇肇事,造成原告薛贵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右锁骨远端骨质增生、两肺背侧炎性病变、右肺中叶索条、C2-3、C3-4椎间盘突出、癫痫,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7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77.5元、住院医疗费11299.99元,共计11577.49元(由被告李俊泽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高福荣陪护。2016年3月2日,原告到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计845元。2015年7月21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俊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无果,原告提出恢复审理。被告李俊泽驾驶的晋CCX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等保险。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例1份、出院证1份、诊断建议书1份、复印费票据1张,被告李俊泽提供的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行车证、驾驶证,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1份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3月2日的门诊票(计845元)1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例记录,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产生的��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加工业,用于支持所产生的误工费7280元及房租损失9310元。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工商注册、纳税证明、收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营及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护理人员高福荣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每月收入10000元,用于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23333元。鉴于原告未提供平均收入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其经营范围,确认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交通费票据94张(计1110元),鉴于该证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状况,依法酌情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薛贵林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鉴于��警部门已确认被告李俊泽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晋CCX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分公司投保,故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贵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应依法计算确定:1、医疗费:产生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1577.49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0元(100元/天×7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鉴于护理人高福荣从事批发零售业,故确认为7284.98元(37986元/年÷365天×7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7、复印费,原告主张7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缺乏证据,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缺乏证据,不予支持。10、房租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7284.9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84.9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9177.49元(医疗费15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赔付原告薛贵林26462.47元。二、被告李俊泽赔偿原告薛贵林复印费7元。三、原告薛贵林返还被告李俊泽垫付的医疗费11577.4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薛贵林负担1024元,被告李俊泽负担256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薛贵林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薛贵林主张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45元,提交山西省人民医院收据一张和银行支付存根一张,证明其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看病花费845元,但其未提供检查报告,不能证明所检查什么部位,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其所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贵林误工费和房租损失问题,其受伤时已57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其未提供还在工作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其所诉租房加工莜面的事实,某公司对租房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按照合同缴纳房租的收款凭证,因此本院认为误工及房租损失证据不足。关于薛贵林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科学依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薛贵林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给付条件;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已酌情支持其6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薛贵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