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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刚与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响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刚,被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几经转手,经营不善,造成半停产、停产,这期间有的职工回家待岗,有的职工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的职工没有最低生活保障金,一样的工人,出现两种对待方式。上诉人和同事经常到单位讨要,找厂领导、劳工科,直至解除合同后也一直在索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充分没有道理,根据劳动法,不受法律时效的约束。国家和市里均明文规定,待岗期间应保证职工的最低生活费。一审判决以超出法律时效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特提起上诉。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早在2013年8月9日就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上诉人的主张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8月至2013年10月份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原名徐州市第二制药厂,刘刚于1989年12月至该单位工作。2013年8月9日,刘刚(乙方)、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各项社会保险、工薪及福利同时停止。2、乙方于1977年11月5日参加工作,根据徐州市第二制药厂破产相关文件规定,工龄连续计算,共计35年10个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平均工资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现行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计算,双方商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肆万陆仟零捌拾元整(46080元)。……5、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其,双方之间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无其他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2013年8月27日,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刘刚劳动合同的决定》。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一次性支付刘刚经济补偿金46080元。2016年9月16日,刘刚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121000元以及滞纳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于刘刚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刘刚于2016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8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刘刚最迟应于2014年8月9日之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刘刚2016年9月16日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刘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刘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刘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刘刚与被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其本次诉讼主张的系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故其应当最迟于2014年8月9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刘刚于2016年9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