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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鸿与杨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杨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218号原告陈鸿,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陈清,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玉生,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陈鸿诉被告杨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的委托代理人陈清,被告杨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诉称:2016年11月10日,被告杨玉生驾驶重型半挂车行驶中与原告陈鸿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乘坐:陈占奎、张五子、靳敏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62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00元。被告杨玉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鉴定结论认可,但是我没有那么多钱,没有经济收入,只能慢慢给,实在不行就拿车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杨玉生驾驶×××号北方奔驰牌(主)、xxx号鸿天牛牌(挂)重型半挂车沿大(清河)-土(牧尔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360m路段占道行驶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鸿驾驶的×××号大众牌小轿车(乘坐:陈占奎、张五子、靳敏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1日乌兰察布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乌兴鉴评汽评报字(2017)第01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62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玉生驾车与原告陈鸿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玉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杨玉生承担。2017年3月21日乌兰察布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乌兴鉴评汽评报字(2017)第01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62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玉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6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玉生承担。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