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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殷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系景谷县人民医院原副院长,住景谷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经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景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明、韩璐圆,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亚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辩护人付明、韩璐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至2012年期间,药品销售商周某某为感谢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殷某某在其销售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四次向殷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殷某某予以收受。2、2009年至2013年期间药品销售商杨某1为感谢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殷某某在其销售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五次向殷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80000元,殷某某予以收受。3、2014年2015年期间,昆明宫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2为感谢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殷某某在其销售医疗器材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向殷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4000元,殷某某予以收受。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3、属初犯、没有犯罪前科。4、到案后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至2012年期间,药品销售商周某某为感谢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殷某某在其销售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四次向殷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殷某某予以收受。2、2009年至2013年期间药品销售商杨某1为感谢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殷某某在其销售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五次向殷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80000元,殷某某予以收受。3、2014年2015年期间,昆明宫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2为感谢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殷某某在其销售医疗器材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向殷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4000元,殷某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殷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个人简历、任免职文件,证实殷某某于2008年6月起任景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4日殷某某主动到景谷县纪委交代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涉嫌受贿的情况,2016年8月22日被依法立案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收受他人贿送财物的犯罪事实。4、医疗物品、设备、器械、药品购销合同,证实景谷县人民医院购买医疗药品、器械的书面合同。5、扣押决定书、结算票据,证实载明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殷某某交纳暂扣款人民币250000元。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为感谢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殷某某在其销售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四次向殷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00000元的事实。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其为感谢时任景谷县医院副院长殷某某在其销售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五次向殷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80000元的事实。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为感谢时任景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殷某某在其销售医疗器材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向殷某某贿送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殷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送人民币共计194000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受贿的赃款人民币194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瑞青审判员  周 坤审判员  叶德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