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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周根海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周根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3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周世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晓峰,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根海,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遂土资罚字[2009]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周根海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西源头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建房过程中擅自移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你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每平方米35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5670元。被执行人周根海收到处罚决定后,即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遂土资罚字[2009]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遂土资罚字[200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准予强制执行,由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二、对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遂土资罚字[200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每平方米35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5670元”,准予强制执行,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建设审 判 员  郑权红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莉·?PAGE?-2-?··?PAGE?-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