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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立吾、熊益桃与被告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立吾,熊益桃,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25号原告:薛立吾,男。原告:熊益桃,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桃路桂苑小区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颜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薛立吾、熊益桃(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庚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肖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5275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价款为409831元,合同约定两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2014年11月,被告通知两原告办理收房手续时,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交房条件,故未予收房。之后两原告听说直至2016年2月24日涉案房屋才办理好竣工验收,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两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过低,请求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又因被告至今再未通知两原告办理收房手续,故违约期限应该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辩称,被告按期向两原告发出了书面收房通知,但两原告未去被告处收房,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两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知晓被告的房屋已经具备了交房条件,仍不去收房,其损失是两原告自行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同时因两原告未按时收房,被告为其垫付了物业费,两原告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被告的房屋在交房时只是没有办理好竣工验收手续,房屋质量并未有问题,对两原告未造成实质的损失,两原告主张提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U盘一个),无法证实录音的时间以及录音里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益阳大道北侧、大桃路西侧的“雄森国际”项目中的7幢18层1807号商品房,价款为409831元,两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通知两原告办理收房手续,但原两告发现被告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具备交房条件,故未予收房。2016年3月28日,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一直再未通知两原告收房。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将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但涉案房屋直到2016年3月28日才办理好竣工验收,故导致两原告不能按时收房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涉案房屋办理好竣工验收后并未通知两原告去收房,现两原告主张将违约期限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认为约定违约金过低,要求增加违约金的的请求,本院认为,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两原告违约金3209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两原告已交房款4098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5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2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立吾、熊益桃违约金3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薛立吾、熊益桃负担520元,由被告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留永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安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