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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戴露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露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893号被执行人:戴露露,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戴露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戴露露被判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述财产刑义务,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和各商业银行,查询到部分小额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1月9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戴露露名下车牌号为苏O×××××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戴露露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戴露露目前尚在监狱服刑,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戴露露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刑事案件被告人财产刑的依法执行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但财产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陈义良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