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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国诉被告白忠山、高瑞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国,白忠山,高瑞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497号原告刘林国。被告白忠山。被告高瑞芹。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林国诉被告白忠山、高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国、被告白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瑞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白忠山、高瑞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2016年前被告分批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白忠山辩称,自己还过本金4万元。被告高瑞芹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刘林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白忠山、高瑞芹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3元,利息两个月结一次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被告白忠山儿子白宇鹏愿意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刘林国和刘锦山、苗竹成三人,折抵被告白忠山欠的债务。被告白忠山对第一组该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案件上的。被告高瑞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白忠山、高瑞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忠山、高瑞芹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刘林国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两个月结一次利息。2013年3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白忠山、高瑞芹向原告刘林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白忠山、高瑞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并未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二被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将该40000元本金顶为利息的意见,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且被告白忠山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白忠山、高瑞芹给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忠山、高瑞芹欠原告刘林国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白忠山、高瑞芹负担900元,剩余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龙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