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臣与乔卫、李玉芬、李胡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臣,乔卫,李玉芬,李胡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4012号原告:罗臣,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卫,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玉芬,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被告:李胡程,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疆省喀什市。原告罗臣与被告乔卫、李玉芬、李胡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卫、李玉芬、李胡程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乔卫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李玉芬、李胡程对被告乔卫的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乔卫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李玉芬、李胡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乔卫催还借款未果。被告乔卫、李玉芬、李胡程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乔卫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罗臣借款5万元,且被告乔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李玉芬、李胡程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乔卫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罗臣与被告乔卫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卫返还其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芬、李胡程在担保人处签字,虽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罗臣请求被告李玉芬、李胡程对被告乔卫的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臣借款5万元;二、被告李玉芬、李胡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乔卫、李胡程、李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君代理审判员 刘 密代理审判员 喻惠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洪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