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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郅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郅某某,薛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郅某某,蒲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蒲县村民,现住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午生,山西涵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蒲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郅某某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蒲县蒲城镇桃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湾村委)南垅村民小组蔡某某生前承包的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郅某某继承并享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某(1928年出生)是桃湾村委某村民小组村民,原告郅某某是蔡某某的亲生儿子。郅某某一岁时母亲病逝,蔡某某遂将郅某某送给桃湾村委某某村民小组村民郅某甲收养。被告薛某某的父亲与蔡某某是朋友,便让蔡某某与薛某某认了干父子关系。1999年,蔡某某在桃湾村委某村民小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蒲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1月16日,蔡某某表示,同意在其去世后把该承包土地留给薛某某的子女薛某甲、薛某乙耕种。2013年4月4日,蔡某某又表示,将该土地留给其三个亲生子女蔡某甲、蔡某乙、郅某某耕种。2013年6月14日,蔡某某因病去世。该土地由其女儿耕种到2015年,后郅某某与薛某某因耕种该土地发生纠纷。另查,蔡某某在2010年因孤身一人、无儿无女、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向蒲县民政局申请五保救助。蒲县民政局经审核,向其颁发WBPC016号五保证,同时定期发放五保金。蔡某某去世后,蒲县民政局依法收回了五保证。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作为桃湾村委某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死亡后,应由其户内家庭成员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虽然郅某某是蔡某某的亲生儿子,但在蔡某某承包该土地时,郅某某并不是其家庭成员,故郅某某不能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郅某某只能对该土地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对原告郅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郅某某的诉讼请求。郅某某上诉称:1、一审对诉争土地的性质及取得方式没有查清,对家庭其他成员的居住及是否取得承包土地等情况未查清。郅某某虽于1岁时被郅某甲收养,但16岁时又回到蔡某某家,并尽到儿子对老人生养死葬的义务。2013年农历4月4日,蔡某某委托魏某某代表其办理将土地留给三个亲生子女耕种事宜。故郅某某有权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继承法》第四条、《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郅某某继承并享有。薛某某辩称:1、郅某某虽为蔡某某的亲生儿子,但早已与郅某甲形成收养关系,故郅某某没有继承权。2、一审中被告主体错误,因为现在真正占用耕地的人是薛某某的子女薛某甲、薛某乙,所以薛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蔡某某(1928年出生)是桃湾村委某村民小组村民,蔡某某与妻子魏某甲生育女儿蔡某甲、蔡某乙、儿子郅某某。桃湾村委某某村民小组村民郅某甲证明:郅某某一岁时母亲病逝,蔡某某遂将郅某某送给郅某甲收养。郅某某16岁时,因蔡某某没有儿子,郅某甲已有三儿一女,蔡某某想将郅某某要回,郅某甲就将郅某某又送回蔡某某家。另查明,被上诉人薛某某是蒲县蒲城镇某村村民,其父亲与蔡某某是朋友。1999年,蔡某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桃湾村委某村民小组的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蒲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6月14日,蔡某某因病去世。郅某某起诉要求继承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法庭提供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蔡某某,被委托人魏某某(郅某某的亲舅舅);蔡某某委托魏某某代表其办理将8亩土地留给三个亲生子女耕种事宜;落款时间2013年农历4月4日;落款签名处有徐某某(蔡某甲丈夫)、郅某某的名字。二审中,薛某某辩称,该土地现在由其子女薛某甲、薛某乙耕种,郅某某不应该起诉薛某某。薛某某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明,内容为:薛某某照顾蔡某某的生活,蔡某某同意在其去世后,将8亩土地留给薛某某的子女薛某甲、薛某乙耕种;落款时间2007年1月16日;落款签名处有蔡某某以及徐某某(蔡某甲丈夫)等人的名字。2013年12月27日,桃湾村委在该书面材料下方加盖公章。另查明,蔡某某于2010年向蒲县民政局申请五保救助,后蒲县民政局向其颁发WBPC016号五保证,同时定期发放五保金。蔡某某去世后,蒲县民政局依法收回了五保证。另查明,郅某某在南桃湾村民小组有自己的承包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规定的本质特征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单位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的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土地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土地的农户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故此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蔡某某农户,该户中只有蔡某某一人,上诉人郅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某均不是该农户中的成员。郅某某是桃湾村委某某小组村民,在该小组有自己的承包土地,其虽系蔡某某(某小组村民)的亲生儿子,但其已在婚后组成了自己的家庭,不属于蔡某某土地承包户的成员,其无权继续耕种该土地,更无权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蔡某某死亡后,蔡某某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归于消灭,而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该土地应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蒲县蒲城镇桃湾村委会收回。综上所述,郅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春红审 判 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永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舒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