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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西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书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周盛荣,被上诉人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6)新2327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的性质认定存在错误。1、该项目一项书虽然约定了铝液质量标准和作价原则,但并不具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合同必须具备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等几项必备基本要素;2、从该合作书的内容看,双方对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并未加以约定,只是表明了被上诉人有投资建厂的意思表示以及上诉人向其供应铝液的意愿,并未约定铝液购销的数量以及最终价格,意向合作书还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最终签订的铝液购销合同为准。因此该合作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设定民事权利义务。一审将该合作意向书认定为预约合同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西保公司辩称,双方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属合同类型的一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意向书中对铝液价格、双方项目的框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西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项目意向合作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按《项目意向合作书》第8条约定的铝液定价及合同期限与原告签订《铝液购销协议》;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李伟峰于2014年9月10日投资3000万元成立新疆新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铝产品加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人相同即李书成,其中被上诉人出资股份2700万元,李伟峰出资股份300万元。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一份《项目意向合作书》。《项目意向合作书》中甲方即上诉人,乙方即被上诉人,约定:为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实现企业双赢,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诚信互利原则,就乙方向甲方采购铝液等产品一事,特别制定项目意向合作书。1、乙方拟在吉木萨尔县五彩湾铝业加工工业园区甲方厂区附近投资建设铝业公司,乙方向甲方采购铝液等产品,生产铝棒等铝深加工产品;2、乙方投资建立的项目分三期建设,第一期预计在2014年10月开工,2015年4月建成投产,建设产能4万吨钢砂铝、2万吨铝杆生产线2条;第二期预计在2015年6月开工,2015年12月建成投产,建设产能6万吨钢砂铝、3万吨铝杆生产线4条;第三期预计在2016年6月开工,2016年12月建成投资,建设产能5万吨铝板生产线6条,三项建设总产能为20万吨。3、甲方在准东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区拥有80万吨电解铝产能,愿意与乙方建立铝液供应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乙方铝液的足量供应。4、合作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24年9月,共10年,期满经商议达成一致后可续签。5、甲方铝业加工园区的水、电由甲方接通至吉彩路边涵洞处。电费收取以甲方用电的综合电价为结算依据;水费收取以新疆准东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甲方用水价格结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6、甲方出售的铝液符合重熔用铝国家标准,供应的铝水运至乙方生产现场的炉内时铝液温度不低于750℃(冬季即每年11月1日-次年4月30日不低于720℃)。7、甲方所提供的铝水以甲方地磅实际过磅数为结算依据,允许误差为0.2%。8、铝液作价原则,以执行上月26日(含当天)期间长江有色金属网(HTTP://CJYS.CNE)铝锭现货高低中间价的平均价为作价标准,铝液以作价标准为基础下浮820元/吨(以后如有甲方给其他企业的铝水结算价格下浮超过820元/吨,执行甲方给与该企业的标准),最终以《铝液购销协议》为准。9、长江铝锭高低中间价的平均价是指在该期间每个有效工作日长江铝锭高低中间价的合计数除以该期间有效工作日合计数的商数。如果该期间其中一个工作日没有公布当天铝锭价格则该工作日为无效工作日。该期间如遇节假日,则不提交也不顺延,以该期间有限工作日为准。10、货款支付实际先款后货,即甲方收到乙方全额货款后发货,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当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时,由此产生的贴息由乙方承担,具体贴息另行商议。11、如果在付款日结算铝液价格未确定,按临时价格暂作价并支付相应预付货款,临时价格为买方付款当日长江铝锭现货高低中间价,但最终结算时仍以铝液结算价格为准。在最终价格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补足预付款与最终结算货款的差额。12、具体合作条款及细则以双方另行达成的每年度《铝液购销协议》约定为准。13、本框架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4、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裁决。该意向书签订后,上诉人于2015年6月起向被上诉人投资建成的新疆新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供应铝液。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投资建成的新疆新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铝液销售合同,上诉人已按该合同履行义务;2016年2月29日,新疆新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函,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于12月31日到期,根据总公司安排,目前暂无生产计划,申请上诉人将剩余铝液款595999.19元予以退还。在此之前,即2015年12月31日,新疆新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将部分生产线及配套设施出租给昌吉州宁常铝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认为其建成铝制品生产线,并成立了新疆新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确保其公司的子公司新疆新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和铝液需求,其已于2015年12月按其要求对2016年度铝液需求计划报给了上诉人,函促上诉人与其签订2016年铝液购销协议,要求上诉人务必在2016年3月10日前按意向书约定的价格与其签订2016年铝液购销协议,并足量供应铝液。被上诉人让新疆新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报送了2016年度用铝水计划。2016年3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回函回复,认为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意向合作书,双方并未就铝液单价和总价、铝液供应重量等形成具体的、最终的约定,故该份意向书仅为双方就铝液销售形成的初步合作意向,根据意向书第8条、第12条,双方就铝液单价、供应量等具体合作条款及细则以双方另行达成的每年度铝液购销协议约定为准之约定,现请你公司就铝液事宜到我司积极洽谈,实现双赢。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按《项目意向合作书》约定与原告签订《铝液购销协议》,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投资兴建的厂房设施处于闲置状态,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处于停产状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意向合作书的性质是谈判性、磋商性文件还是合同,如果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如果项目意向合作书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请求与法院判令被告与其签订铝液购销协议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意向合作书的性质是谈判性、磋商性文件还是合同,如果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项目意向合作书内容反映,该意向合作书内容全面,约定将来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的买卖合同内容,故仅就该项目意向合作书而言应属双方的预约合同,该项目意向合作书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为此该项目意向合作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项目意向合作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该项目意向合作书属双方谈判性、磋商性文件,即非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即如果项目意向合作书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请求与法院判令被告与其签订铝液购销协议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01lydyh01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01lydyh01的规定,订立合同应同双方自愿协商,为此原告的请求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当事人具有订立契约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签订合同,认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订立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遂判决: 一、确认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项目意向合作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已作废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一份。拟证实:在此作废的意向书中,双方对铝液价格的约定是暂定价格。 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质证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与昌吉州奥雅合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项目意向合作书一份。拟证实:该意向书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作废的合作意向书均使用了暂定价格的约定,上诉人公司对外签订意向书中价格约定有两个版本,为暂定价和确定的定价。 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效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三、上诉人与江苏兴发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价格是确定的价格。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意向书中价格是确定的。 因上述三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项目意向合作书,约定双方愿意建立铝液供应合作关系,并对合作期间、铝液质量标准、铝液作价原则等进行了约定。在该项目意向合作书第十二条双方亦约定:01lydyh01具体合作条款及细则以双方另行达成的每年度《铝液购销协议》约定为准01lydyh01。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意向合作书的为预约合同正确,且该意向书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玉文 审 判 员 王鑫 代理审判员 张文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