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新瑞、喻海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瑞,喻海军,张某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新瑞,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山东省平阴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喻海军,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5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新瑞、喻海军、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代理检察员曹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新瑞、喻海军、张某某及被告人喻海军的辩护人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间,被告人于新瑞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华联商厦601室注册成立”招远汇博金属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被告人于新瑞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聘请被告人张某某为分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喻海军为分公司的行政主管及聘请李某2、蔡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分公司的业务员。从2016年4月到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于新瑞、喻海军、张某某伙同”刘某”等人(另案处理)采用分发宣传单、赠送鸡蛋、大米,虚构所筹资金用于”招远汇博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市汇鑫机械有限公司”在山东进行投资并许诺给付2%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李某1、石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422000元。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款归还被害人。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喻海军、张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于新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新瑞、喻海军、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税务查询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收据、退款收条、财务流水账、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宣传广告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2、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何某、尹某、朱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于新瑞、喻海军、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新瑞、喻海军、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新瑞、喻海军、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新瑞、喻海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新瑞、喻海军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款归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海军的辩护人吕丽萍关于被告人喻海军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已经退回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新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喻海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于新瑞、喻海军、张某某将未退赔的赃款退赔给各被害人,即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曾清枝人民币9600元、石如溪人民币9000元、黄美娟(孙立南)人民币27000元、郑秀君人民币27000元、傅子明人民币17600元、蓝秀珠人民币9200元、李淑娥人民币9000元、兰秀薇人民币9200元、洪汀辉人民币9600元。五、已扣押的犯罪工具电脑3台、U盘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人民陪审员 叶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