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敏与何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敏,何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4号原告:沈敏。被告:何文东。原告沈敏与被告何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7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75000元×8%÷365天×315天=5178.08×4倍=20712.32元。事实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个人向原告个人借款7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沈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沈敏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沈敏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何文东向原告沈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敏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具体到本案,被告何文东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沈敏要求被告返还欠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沈敏要求被告何文东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得出自2017年1月4日到2017年4月13日的逾期利息1248.29元【75000元×年利率6%÷12个月×3个月(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75000元×年利率6%÷365天×10天(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东偿还原告沈敏借款75000元。二、被告何文东支付原告沈敏逾期利息1248.29元。上述被告何文东应支付原告沈敏的款项共计76248.2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沈敏。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文东负担1746.88元,原告沈敏负担445.93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磊人民陪审员 庞德力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