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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陈佩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陈佩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38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首层。负责人:韦海铭,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佩欣,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陈佩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佩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中银信用卡(信用卡号:62×××26)透支未还款总额102689.59元,其中含本金99301.92元、利息859.15元、滞纳金2528.52元(截至2016年11月17日止,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3、判令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Y×××××;车架号码LBV3M2103EMC80458),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254元。被告陈佩欣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佩欣签订JG64JA20145132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陈佩欣持有的信用卡(信用卡号:62×××26)透支方式购买粤Y×××××宝马牌小型轿车,透支分期金额为180000元,手续费率为9.323%,即16781.4元,共36期,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如被告陈佩欣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并行使担保权。协议包括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佩欣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4JA20145132),合同约定:被告陈佩欣以其名下的粤Y×××××宝马牌小型轿车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佩欣办理上述车辆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发放购车分期付款本金180000元。被告陈佩欣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7日止,欠款总额102689.59元,其中含逾期本金99301.92元、滞纳金2528.52元、利息859.15元。又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发出《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告内容中包括中国银行有关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服务收费“超限费”,及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提交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借款收据》、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被告陈佩欣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陈佩欣自愿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64JA2014513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G64JA20145132),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购车款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还款违约金,并行使担保权。被告陈佩欣将其名下的粤Y×××××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具有公示效力,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本院无法认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陈佩欣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64JA20145132)。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佩欣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清偿欠款本金99301.92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利息859.15元、滞纳金2528.52元;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取标准计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还款违约金,分别参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佩欣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佩欣名下所有的粤Y×××××宝马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陈佩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陈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