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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剑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22时20分许,购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阿聪”(在逃、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许,被告人李剑携带毒品前来海口市南海大道新春天宾馆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李剑身上缴获毒资100元、手机一部;从吴某某身上扣押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二甲基砜成分,净重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剑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剑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100元系毒资,依法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陈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