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兴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与营口雷法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耐德电气有限公司,营口雷法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926号原告:沈阳兴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南街50号。法定代表人:王素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雷法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金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景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南街50号。法定代表人:郑荣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丕剑,男,公司业务经理,住大石桥市官屯镇大岭村。原告沈阳兴耐德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雷法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兴耐德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被告营口雷法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三人沈阳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荣志、委托代理人张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兴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11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采购订单》,约定由第三人承揽被告二厂新增照明及安装(一套)施工,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15,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付预付款30%,备件入厂且开始工作后付30%,工程结束后且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3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计算日期从全部合同执行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第三人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多次催要10%的质保金人民币11,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即10%的质保金人民币11,5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就受让债权向被告主张给付、接收款项等相关权利,并负责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等有关事宜。原告随后对被告作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而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债权转让协议》后,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质保金。我们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被告营口雷法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第三人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1,500.00元属实,但我公司认为第三人现已停止经营活动,且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询到第三人企业信息,不清楚第三人目前状态是吊销还是注销,而对第三人是否具备向原告转让债权的民事权利提出异议。第三人沈阳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已将对被告的工程质保金1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转让的11,500.00质保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技术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函、第三人沈阳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第三人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采购订单》,第三人承揽被告二厂新增照明及安装(一套)施工,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15,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付预付款30%,备件入厂且开始工作后付30%,工程结束后且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3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计算日期从全部合同执行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被告与第三人在《采购订单》中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工程结束后,被告已共计向第三人支付了90%的工程款,质保金10%即11500元至今未付。另查,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即10%的质保金人民币11,5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就受让债权向被告主张给付、接收款项等相关权利,并负责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等有关事宜。原告已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函》,但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具备债权转让的权利能力提出质疑,而未向原告支付10%质保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订单》合法、有效,第三人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质保期限届满,故被告应当给付10%质保金。现第三人处于吊销状态,并未丧失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2016年9月19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质保金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第三人对其享有债权的合法处分。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后,被告应当在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直接向受让债权的原告给付到期的质保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雷法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兴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1,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营口雷法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