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温伟区与范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伟区,范启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798号原告:温伟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启伦,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温伟区与被告范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伟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启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伟区诉称,自2013年起至2014年期间,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现金685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借出案涉款项,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案涉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55000元,剩余借款530000元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2610.62元(以人民币53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自2015年1月2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9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被告范启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伟区主张范启伦向其借款685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借条显示:范启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日在东莞市莞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借到温伟区685000元,双方同意定于2015年1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按约定还款日期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偿还利息,并承担温伟区为追讨借款所付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借款人”处签有“范启伦”,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借条空白处手写“今以收到温伟区人民币68.5万元,范启伦,2014.10.1”。温伟区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主张为追偿案涉借款产生律师费39000元,要求范启伦承担。以上事实,有温伟区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范启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范启伦自行承担。温伟区主张范启伦在2014年10月1日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范启伦于2014年10月1日将多笔借款汇总在一起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范启伦共计向温伟区借款685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上述借条签有“范启伦”,范启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温伟区的主张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于温伟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范启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155000元,剩余借款530000元仍未清偿。债务应当清偿,范启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温伟区全部归还案涉借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温伟区要求范启伦归还借款685000元-155000元=5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温伟区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于借条中约定范启伦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按约定还款日期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认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5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2015年1月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上述利率超过年利率24%,则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温伟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温伟区主张为追偿案涉借款产生律师费39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借条约定“逾期不还,范启伦自愿按约定还款日期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偿还利息,并承担温伟区为追讨此借款所付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因此,温伟区要求范启伦承担律师费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启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伟区归还借款530000元;二、被告范启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伟区支付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2015年1月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上述利率超过年利率24%,则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范启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伟区支付律师费39000元;四、驳回原告温伟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启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