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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卫琴与胡建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栋,王卫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荣,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盐城路救办公室员工。上诉人胡建栋因与被上诉人王卫琴、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建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荣、被上诉人王卫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松、原审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20000元;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依据整车质量及时速等指标应当定性为机动车,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鉴定未获许可。2.本案系发生于机动车间的事故,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责任,上诉人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外,其他损失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王卫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非人民法院鉴定范围,公安机关根据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上诉人并未对事故责任划分申请复核,上诉人现要求鉴定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超出法院审理范围。一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多次开庭、调解,但上诉人未予配合。紫金财保公司述称,事故双方对第三人垫付的救助资金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王卫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建栋赔偿王卫琴各项损失合计17604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建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18时30分左右,王卫琴驾驶悬挂大丰013638号牌的豪顺电动自行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8KM+900M路段时,与胡建栋停靠在道路东侧的苏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卫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卫琴受伤后被送至大丰市(现更名为盐城市大丰区,下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王卫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建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卫琴、紫金财保公司对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胡建栋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按规定申请复核。一审法院对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王卫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建栋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胡建栋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事发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卫琴收到胡建栋垫付的2000元和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7104.81元。一审法院认为,胡建栋抗辩王卫琴驾驶的电动车超标应按机动车处理,并申请对该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因该申请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终止鉴定。胡建栋对王卫琴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逾期未预缴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视为胡建栋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受王卫琴委托申请,由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丰医司鉴【2015】第332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依法予以采信。王卫琴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卫琴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王卫琴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农业项目计算。胡建栋辩称,王卫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无依据,因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卫琴主张车辆修理费480元,提交了手书金额为480元的手工发票一张,胡建栋不认可,且王卫琴未有车辆维修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王卫琴的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卫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向胡建栋主张损失赔偿。胡建栋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胡建栋首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王卫琴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分担。经审核认定,王卫琴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2220.80元、护理费6470.64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61058.44元。胡建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卫琴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卫琴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胡建栋按责赔偿王卫琴56423.38元,扣减胡建栋已支付的2000元和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7104.81元,胡建栋仍需赔偿王卫琴167318.57元,返还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7104.81元。剩余损失由王卫琴自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胡建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卫琴各项损失合计167318.57元;二、胡建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7104.81元;三、驳回王卫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鉴定费1384元,合计2664元,由王卫琴负担1598.4元,胡建栋负担1065.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建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的证据:1.2015年1月27日江苏金阳光粮油有限公司电子地磅码单一份,证明案涉车重65公斤。2.类似案例一则,证明时速超过20公里的电动自行车应定性为机动车。3.国标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证明电动车整车质量就不大于40公斤,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4.王卫琴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驾驶速度为30千米/时。被上诉人王卫琴质证称,即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卫琴驾驶的豪顺牌电动自行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负有处理案涉事故的职责,并依法作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无论在车辆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分析方面,其均将被上诉人王卫琴驾驶的车辆表述为电动自行车,并最终认定王卫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规定,即王卫琴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上述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胡建栋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机关书面申请复核,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卫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综上所述,胡建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胡建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