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协顺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协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更34号罪犯朱协顺,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海盐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424刑初5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协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盐县看守所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朱协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协顺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罪犯个人改造总结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协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协顺的刑罚,减去拘役三天,即减为拘役三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已折抵刑期,罚金已全额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锷青审判员 梁建琴审判员 张 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