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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汤俊杰与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俊杰,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916号原告:汤俊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霞,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经济开发区玉龙路665号。法定代表人:李佳朋。委托代理人:王定山,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俊杰与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俊杰的诉讼代理人黄春霞、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以内部职工借款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此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但是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俊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未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如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春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