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俊辉与邱东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辉,邱东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24号原告:韩俊辉,男,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邱东亮,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常家镇田翟路南首。主要负责人:焦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该单位职工。原告韩俊辉与被告邱东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韩俊辉驾驶机动车在张博路与南外环路口,与邱东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俊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俊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东亮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邱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邱东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俊辉各项损失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邱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