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召连、李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召连,李丙辉,李淑华,李青国,赵美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23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海,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言光,男,该行职工。被告:刘召连,女,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丙辉,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淑华,女,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国,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美秀,女,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召连、李丙辉、李淑华、李青国、赵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海、姜言光、被告李丙辉、李淑华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召连、李青国、赵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刘召连(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791.06元及利息9116.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后另计),被告李丙辉、李淑华、李青国、赵美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借款人李增华(被告刘召连之夫,已殁)、被告刘召连(借款人配偶)经被告李丙辉、李淑华、李青国、赵美秀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还款1055.47元,2016年4月25日还款150.29元,2016年5月25日还款1.77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1.41元,剩余借款拒不归还。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91.06元及利息9116.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丙辉、李淑华辩称:本案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刘召连、李青国、赵美秀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李增华(被告刘召连之夫,已殁)、被告李丙辉、李青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增华及被告李丙辉、李青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0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借款人李增华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借款人李增华、被告刘召连、李丙辉、李淑华、李青国、赵美秀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李增华、被告李丙辉、李青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对应原借款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法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2015年4月21日,借款人李增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69375‰。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00000元打入借款人李增华的银行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李增华与2016年4月11日还款1055.47元、2016年4月25日还款150.29元、2016年5月25日还款1.77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1.41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刘召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91.06元及利息9116.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后另计),被告李丙辉、李淑华、李青国、赵美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增华、被告李丙辉、李青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增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召连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丙辉、李淑华、李青国、赵美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召连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召连、李青国、赵美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召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791.06元,并支付利息9116.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李丙辉、李淑华、李青国、赵美秀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召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培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