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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袁桂林、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桂林,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桂林,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六堡村村北666米。法定代表人:韩建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桂林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桂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债权债务在事实上并没有调查清楚,仅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作出了草率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2006年年底至2011年这5年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负责开车买东西,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了煤、炮、差旅费共计5万余元。2011年至2014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运输,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运输费4.2万余元。2011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000元,2012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2014年向上诉人借款8000元,2015年向上诉人借款900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工资1万元。2015年2月25日上诉人开始承包被上诉人加工业务,共欠款40.8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上诉人继续给被上诉人干活3个月,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万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外出人工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8200元,上述款项累计共计6172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结账单”仅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双方对外债权债务的对账及约定,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故此在签订“结账单”后,并未对“结账单”的文字内容存在歧义而要求予以更正。虽然一审中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3万元,同时被上诉人还主张向上诉人支付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为42220元,但事实上,上诉人未承兑该张汇票,而将该票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核实。综上,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3万元,以及之后陆续支付的8万元。事实上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249420元。被上诉人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所签订的是结账单,并非欠款单,双方已经写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所以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款项。袁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袁桂林欠款人民币250000元;2.诉讼费由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桂林系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桥的亲姐夫,2015年初袁桂林承揽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加工业务,双方约定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销售额的7%向袁桂林支付承包费,机器、原料及工人工资由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后双方解除承揽关系。2016年3月22日,袁桂林、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由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桥书写结账单,内容为“结账单,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袁桂林账务总计金额330000元,叁拾叁万元,于今日对齐,此前以后再无瓜葛,任何债务均已结清,特此证明,签字方为:韩建桥,袁桂林,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签订协议后,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王昭然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2日分6次向袁桂林妻子韩建芬转账80000元,袁桂林称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袁桂林250000元未归还,故成讼。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对于袁桂林主张的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账单中涉及的330000元,袁桂林陈述为:“这330000元具体包括:2006年年底至2011年这5年中我在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负责开车买东西,我给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了煤、炮、差旅费等共计50000余元;2011年至2014年我给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我运输费42000余元;2011年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我借款7000元;2012年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5000元;2014年向我借款8000元;2015年向我借款900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工资10000元;2015年2月25日我开始承包被告加工业务,每年按7%计算,每月给我58300元,七个月是408000元;到了2015年10月1日我不包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我还接着给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干了3个月共10000元。我的职务是普通工人,负责找车、找人、运输等全面工作。后来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人工资20多万元,还没有给够。”对于袁桂林出具的结账单中的330000元,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在2016年3月22日之前双方存在有330000的债权债务往来,对于袁桂林称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王昭然向袁桂林妻子韩建芬转账80000元,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系亲属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桂林主张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其250000元未归还,其依据的关键证据为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书写的结账单,但该份书证已载明为“结账单”,双方在结账单中已经确认在2016年3月22日之前袁桂林、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所有的债务均已结清,故自2016年3月22日之日袁桂林、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袁桂林提供的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桥的妻子王昭然向袁桂林妻子韩建芬的转账款项亦不能证实2016年3月22日之前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袁桂林330000元债务。综上,袁桂林要求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其欠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袁桂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袁桂林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5000元,对此其提交结账单一份,但结账单无论是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好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袁桂林款项的事实,上诉人袁桂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袁桂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上诉人袁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