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芹力与张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芹力,张玉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228号原告:马芹力(又名马秦力),男,汉族,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女,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龙,男,汉族。原告马芹力与被告张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芹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及其被告张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芹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包了安平县聚城国际物流二期的主体承建及装修工程,将装修工程中的部分粘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干完活后,被告给付了部分粘砖款,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粘砖款36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给付原告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款34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粘砖款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玉龙在庭审中辩称:1.不应由我付给原告34000元粘砖款;2.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3.我是在聚成国际物流承包了工程,其中确实有在干完活后将工程款付给原告,但是这个工程没有百分之百验收,被告写给原告的不是欠条是工资条,由于去年工程款没有要到手,经协商于2017年1月付给原告2000元,所以原告的诉讼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安平县聚城国际物流二期的工程,将装修工程中的部分粘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干完活后,被告给付了部分粘砖款,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粘砖款36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款收据,该证据写明:“客户名称:马秦力项目:物流二期、粘砖金额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开票人:张玉龙”。被告于2017年1月给付原告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款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芹力与被告张玉龙口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粘砖款36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自认后被告给付其粘砖款2000元,现在尚欠原告粘砖款34000元应予准许;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粘砖款3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由自己给付原告该笔粘砖款,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且被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部分给付原告粘砖款的义务,故不予准许。被告辩称该欠款条不是欠条,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张玉龙拖欠原告粘砖款34000元,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粘砖款34000元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主张,故被告辩称不应偿还原告粘砖款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芹力(又名马秦力)粘砖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香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环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