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史慧玲与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慧玲,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819号原告:史慧玲,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号金茂大厦10楼1006、1007、1008、1010室。法定代表人:傅宜全。原告史慧玲与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白云区××××之三XX大厦(裙楼栋)幢X层X号房。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258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并交付原告,若被告超过约定期限仍未办妥房产证,自约定期限到期次日起,以原告实际付款额为基数承担每日0.02%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28日前办妥房产证并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还于2010年7月18日收取原告税费81241元,但截至起诉时,被告并未将该费用交至税务机关,故应向原告返还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税费8124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XX大厦(裙楼栋)幢X层X房,房屋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之三X房,建筑面积为35.5平方米,总金额为258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应当在2010年7月19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甲方应当在2010年9月28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双方同意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房产证,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特此委托并授权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代其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及申领《房地产证》。乙方承诺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不追究甲方未能办妥房产证的责任,不撤销对甲方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若甲方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仍未办妥房产证,则自本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到期日次日起,以乙方实际付款额为基数承担每日0.02%的违约金。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12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2010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代缴税费81241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价款2585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收据及发票予以确认。2016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妥房地产权属证,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2016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付不动产权证书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2017年3月16日,原告自行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契77550元、印花税1292.5元,2017年3月20日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受理回执。另查,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的房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XX之三之四X铺。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售房款发票、税费收据、产权情况表、完税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回执、(2016)粤0111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不超过720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被告实际未在上述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未将被告代收的办证税费向税务机关缴纳,而是由原告自行前往税务机构另行缴纳契税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收取的代办税费81241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税费利息,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契税返还时需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史慧玲返还税费812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奎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