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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某与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431号原告:齐某,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原告齐某与被告潘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和抚养费依法判决;2、判决被告依法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潘思雨,××××年××月××日生育次女潘依然。因近几年被告沉迷传销,把家庭财产全部变卖,还借原告娘家数万元款,且屡教不改。双方已不能再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潘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齐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当时因原告齐某未满20周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潘思雨,××××年××月××日生育次女潘依然,现在两个孩子随被告潘某之母一起生活。因感情不和,201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齐某主张共同债务有:2001年10月借原告父母30000元,用于买车;2011年4月借原告父母50000元,用于买皮革。但原告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齐某不主张个人财产。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潘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告齐某与被告潘某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潘思雨、次女潘依然,现原告请求次女潘依然由原告抚养,长女潘思雨由被告抚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情况,由原告齐某抚养次女潘依然,由被告抚养长女潘思雨为宜。原告齐某主张让被告潘某共同承担共同债务40000元,但原告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某与被告潘某所生育长女潘思雨由被告潘某直接抚养,次女潘依然由原告齐某直接抚养。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200元,被告潘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晨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