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0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单家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单家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04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宋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家羊,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单家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家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单家羊偿还贷款本金773234.8元及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48017.05元,罚息7460.99元,复息2398.04元),以及律师费用35700元;2、招行南京分行对单家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单家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招行南京分行与单家羊、保证人广厦(南京)房地产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编号110174125084034820《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单家羊提供1280000元的个人购房贷款,借款期限120个月,等额还款,单家羊提供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单家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单家羊已累计六期以上未按时足额归还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被告单家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招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授信申请表》、《声明书》、《抵押人声明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账户交易明细列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单家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单家羊提供1280000元贷款用于单家羊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1年2月22日起到2021年2月22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执行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额还款,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单家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单家羊将购买的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单家羊履行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1年3月1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280000元。2011年3月14日,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单家羊发放贷款12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到2021年3月14日止,单家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单家羊自2016年3月开始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1日,案涉贷款项下尚欠本金773234.8元、利息45043.72元、罚息7460.99元、复息2398.04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上述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和执行事宜,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5700元。本院认为,招行南京分行与单家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单家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单家羊自2016年3月开始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招行南京分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截至2017年4月11日,案涉贷款项下尚欠本金773234.8元、利息45043.72元、罚息7460.99元、复息2398.04元,本院予以确认。招行南京分行超过上述利息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且主张金额357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单家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案涉贷款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招行南京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28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家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773234.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45043.72元、罚息7460.99元、复息2398.04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单家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35700元。三、如被告单家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单家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2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4元,保全费4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54元,由被告单家羊负担(被告单家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单家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人民陪审员 颜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