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兰停与王士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停,王士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702号原告:王兰停,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士敏(曾用名王付来),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兰停与被告王士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被告王士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可耕地2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的弟弟王军停有承包地4.83亩,因王军停没有结婚,2010年元月12日原告与王军停签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原告对王军停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王军停死后所有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可耕地归原告耕种。2011年3月王军停死后,原告按协议耕种了王军停的可耕地。2014年秋季,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耕种的王军停的两块可耕地强行占用,这两块地分别是1.35亩(南邻王大坤,北邻王秋良)、0.65亩(南邻王付来,北邻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士敏辩称,原告与王军停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被告的父母。涉案0.65亩地是被告的宅基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上面有鉴证机关夏邑县郭庄乡人民政府、发包方夏邑县郭庄乡后王楼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并且有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方的签名、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此农业承包合同书中显示发包人是夏邑县郭庄乡后王楼村,可见承包人虽写为王均亭应是夏邑县郭庄乡后王楼村的村民王军停,农业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方姓名写错应属1998年8月31日发包时所写的白字。原告提交的证据2.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本案中王军停已经成年其兄王兰停对其已无法定的扶养义务。虽王军停身患言语一级××,并不能说明其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该协议书中有扶养双方、中间人、见证人签字、按手印,并加盖有公证机关公章,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存款折上显示户名是王兰停,不能看出与王军停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均加盖有证明机关的公章,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是火化遗体证明只能证明王军停亡故及火化的日期,不能证明其在此之前的意识清醒与否的状况,对被告关于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兰停、被告王士敏与王军停系亲兄弟关系,王军停住所地是夏邑县××××号,属言语一级××人,于2009年3月20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1998年8月31日,王军停承包了夏邑县郭庄乡后王楼村的集体耕地4.83亩,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两块土地,这两块地分别是1.35亩(南邻王大坤,北邻王秋良)、0.65亩(南邻王付来,北邻路)。2010年元月12日,王军停与其兄王兰停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如果王军停患病,王兰停负责照料其生活起居并承担医疗费,王军停死后,王军停的房屋树木债权归王兰停所有,可耕地、行荒地由王兰停耕种。2010年4月3日,王军停因病去世,于2010年4月4日火化。王军停死后涉案的1.35亩土地一直被王兰停耕种,2014年以后由被王士敏耕种;涉案的0.65亩地一直无人耕种。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并未规定可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因此原告主张通过其与王军停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取得王军停生前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告对该部分的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兰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婉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