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伍海斌与任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斌,任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568号原告:伍海斌,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高要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任静,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伍海斌与被告任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静支付原告伍海斌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任静支付原告伍海斌违约金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现违约金暂时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约定计算至起诉日共计2626.44元。以上借款和违约金共计22626.44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任静于2016年8月18日在中山市西区富华道向原告伍海斌借款20000元,并签定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但到还款期后原告伍海斌多次催还借款未果,被告任静还故意逃避偿还借款。从2016年9月18日起被告任静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伍海斌多次催促后仍无答复,因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欠款事宜,逾期则从2016年8月18日起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为360元,从2016年9月18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共68天计算违约金为2264元(20000元×5%/30天×68天=2264元)。故按双方的约定被告任静应支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现被告任静逾期没有支付借款,经原告伍海斌多次催促仍不履行支付货款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伍海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任静还款8000元,原告伍海斌变更第1项诉求金额为12000元,另变更并明确第2项诉求为:判令被告任静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3倍计算为360元,违约金从2016年9月18日计至起诉之日止共68天,共2266.44元(计算方法:20000元×5%/30天×68天=2266.44元),以上违约金和利息合计2626.44元,之后不再主张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任静未作答辩。原告伍海斌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毕业证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并对案情进行了陈述。伍海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任静向伍海斌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任静向伍海斌借款20000元,借期1个月,还款期2016年9月18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3倍,余期不还则以借款总额月息5%计算滞纳金,直到还清款项为此。本借据为一式一份,伍海斌还清借款后归还本借据给借款人任静。借据纠纷的解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据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借据借款人签名生效,另,持据人:伍海斌,借款地址:中山西区富华道。陈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出具上述借据当日,伍海斌通过支付宝向任静转账支付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任静未能按约如期还款付息,伍海斌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伍海斌、任静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静拖欠伍海斌借款剩余本金1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涉案前述证据及伍海斌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任静借款后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伍海斌要求任静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涉案借据约定,借期内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3倍,2016年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因此借期内,即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为217.5元(20000元×4.35%×3/12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据约定逾期则以月息5%计付违约金,伍海斌主张按月息5%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任静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伍海斌支付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8日间的违约金670.68元(20000元×24%/365天×51天)。综上所述,伍海斌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任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伍海斌清偿借款剩余本金12000元、利息217.5元及违约金670.68元;二、驳回原告伍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海斌负担158元,由被告任静负担20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伍海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勉何坚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