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侯思健与马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思健,马侠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489号原告:侯思健,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00269。被告:马侠,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原告侯思健因与被告马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思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马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思健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四处房产以6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350万元,被告也将房产交给了原告,现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侯思健与被告马侠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马侠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因该四套房产抵押贷款未还清,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如原告将该四套房产抵押贷款还清,同意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3日,原告侯思健与被告马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四处房产以6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350万元,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一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2014年9月9日,被告马侠向原告侯思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35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侯思健(称作买方、乙方)与被告马侠(称作卖房、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第一处:坐落在永城市东城区××西(东方华府2#)的一层、二层商铺,面积204.84平方米,房权证号:20××00号。第二处:雪枫路东欧亚路南的一层小街门面,面积118.59平万米,房权证号:20××15号。第三处:上河城路南的天鹅堡联排35#别墅(一至三层),面积308.63平方米,房权证号:20××52号。第四处:坐落在雪枫路××北××小区××住宅××套,面积170.22平方米,房权证号:20××25号】的四处房产出售给乙方。2、以上四处房产的总价格为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给付甲方购房款350万元(大写叁佰五十万元)及该房产抵押贷款的利息8330元,甲方收到该款后应立即将该四处房产抵押的银行贷款还清,解除抵押,并将该四处房产交付给乙方。下余的250万元(大写二百五十万元)房款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付清。4、甲方接到乙方的第一次房款后,应立即向乙方移交该四处房产,自移交之日起,该四处房产产生的水、电、气、暖、燃物业等费用都由乙方承担。5、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6、甲、乙双方因积极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但是应当向对方支付20%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应当继续赔偿。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保留一份,房屋过户时给房产部门保存一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侯思健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9日给付被告马侠购房款350万元,由被告马侠向原告侯思健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因被告马侠欠银行房产抵押贷款未还清,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侯思健与被告马侠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思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