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洛利与王利敏、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洛利,王利敏,陈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394号原告:李洛利,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王利敏,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陈伟明,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李洛利诉被告王利敏、陈伟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敏、陈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洛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8%的利率支付,计息时间从借款日开始直至本金付清止;2、造成原告李洛利的房屋被过户等经济损失,由被告王利敏、陈伟明承担;3、本案诉讼费、调解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爱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利敏、陈伟明与孙波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孙波为出资人,也可称为贷款者,抵押房子后得到抵押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洛利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借给王利敏15.8万元,原告要求爱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利敏、陈伟明退还被抵押房产证、产权界定卡、土地证等,但被告一直以孙波出国为由,拖着迟迟不给原告房产证、产权界定卡、土地证等。后来,2015年10月17日经过原告、被告、孙波协商达成一致,被告还需还原告90000元,并写了欠款90000元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17日之前分期还清,若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无法偿还孙波的欠款,由此造成李洛利的房屋被过户,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利敏、陈伟明承担。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8%的利率支付,计息时间从借款日开始直至本金付清止。2016年8月经涧西区法院调解三方还款协议。约定王利敏从2016年8月30日前还原告20000元。可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也没有能力还款给孙波。现借款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利敏、陈伟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王利敏、陈伟明与案外人孙波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抵押房子后得到抵押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洛利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王利敏付款158100元。在处理上述事情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孙波共同协商达成一致,被告陈伟明向原告李洛利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17日之前分期还清借原告的90000元,同日被告陈伟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7月7日被告王利敏为解决上述纠纷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洛利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欠款人王利敏承诺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被告王利敏、陈伟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1.8%的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日开始直至本金付清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并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利敏、陈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敏、陈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洛利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王利敏、陈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洛利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利敏、陈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审 判 员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